(2015)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归阳镇交警中队附近一巷子口,将被害人熊某某所有的一辆“雅迪”牌黄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86元。二、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归阳镇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周某某所有的一辆“铃木”牌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377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伟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投案。侦查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盗车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3、辩认笔录,证明陈振球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陈某某。4、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祁东县归阳镇前进街“腾飞车行”提取涉案赃车一辆。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中午一男子推一女式摩托车到他店中,要他帮换车锁,他了解了一下情况,觉察出是周某某的车,就叫周某某到其店中,并报警。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其表弟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赃车的经过。8、证人陈振球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熊某某的摩托车放到他店里修理,他发现后,就告知了熊某某。9、被害人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分别所有的车辆被盗的经过。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无讳。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12、领条,证明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盗车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