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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姜水荣与徐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荣,徐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9号原告:姜水荣。被告:徐文海。原告姜水荣与被告徐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款6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水荣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承包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从原告处赊购水泥12吨,承诺在完工后支付全部水泥款。现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送货单存根、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2吨,尚欠水泥款4080元的事实;2、《衢州造价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当时水泥的市场价为380元/吨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衢州造价信息》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上的水泥单价及价款系原告书写,该水泥单价低于当时市场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文海因承包衢州市业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姜水荣赊购水泥12吨,约定水泥单价为340元/吨,并承诺于工程完工后支付该水泥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海向原告姜水荣赊购水泥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对所购水泥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水荣水泥款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徐文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