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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智华与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华,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李智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1幢26-8,组织机构代码:68390555-3。法定代表人皮开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智华诉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华、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开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5日共拖欠原告工资30201.85元。现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02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工资30201.85元,但公司目前没有钱,给付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华于2014年9月17日到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办公室主任。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李智华工资30201.85元,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该拖欠工资向原告李智华出具欠工资明细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201.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智华工资3020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此款李智华已预交),由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