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阮班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伟文,总经理。上诉人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称双方达成“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确实于诉前曾以口头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未就此召开听证核实便直接驳回了其的管辖权异议。并且,法律并未禁止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此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仲裁委员会。本院查明,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张支票,总金额为60070元,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时遭到退票。为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支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遭到退票,故本案为票据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于诉前曾以口头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