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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宓某。被告张某。原告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宓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宓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宓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宓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