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宓某。被告张某。原告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宓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宓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宓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宓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