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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鹏与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姚振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北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姚振泉,经理。被告姚振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姚振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姚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达成柴油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未完成,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095959元及违约金804041元;被告姚振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姚振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柴油买卖协议,由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鹏提供宾阳化工厂的柴油,原告王鹏共支付2091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0000000余元柴油后停止供应。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王鹏货款2095959元;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前支付752000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款总额的6‰计算违约金;被告姚振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还款协议达成以后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欠款209595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仅主张8040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鹏的陈述及原告王鹏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银行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依照约定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王鹏要求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2095959元及违约金804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振庆对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鹏所欠款项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王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姚振庆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姚振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姚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飞旋中体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欠款2095959元、违约金804041元,共计2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