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运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王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运海。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刘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运海与被告王月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海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被告王月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海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月永驾驶A小型轿车于本市高逸路近国权北路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月永负事故同等责任。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24.46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620元(1,620元/月×1个月)、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2,000元、陪客椅费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月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陪客椅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月永驾驶A小型轿车于本市高逸路近国权北路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月永负事故同等责任。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9,824.46元(无伙食费,原告住院8天)、陪客椅费80元。被告王月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超出被告王月永应承担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王月永主张为修理A小型轿车支出修车费2,655元,要求原告承担50%,并提交金额为2,655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月永的修车费,但认为修车费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面部软组织交通伤,后遗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上海浩晔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公司总经理,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2013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停发工资及待遇。2015年1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逸仙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租房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某号出租房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月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9,824.46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00元;3、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6、关于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基本维持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笔鉴定费予以支持;7、关于陪客椅费8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824.46元、营养费175.5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王月永应赔偿营养费3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陪客椅费40元,被告王月永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月永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的定损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月永的车辆修理费为2,300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的50%为1,150元。上述费用及被告王月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月永5,66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海医疗费9,824.46元、营养费175.5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运海返还被告王月永5,667.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原告刘运海负担84元,由被告王月永负担1,182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