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市武进伟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何建湖等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伟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何建湖,常州奥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伟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大街***号。负责人张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卫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浦建顺,该行职员。原审被告何建湖。原审被告常州奥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南路16号常州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二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伟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戚墅堰工行)、原审被告何建湖、常州奥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张文远,被上诉人戚墅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卫华、浦建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建湖、奥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墅堰工行一审诉称:2011年7月5日,何建湖在我行申请信用卡额度50万元整,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我行根据该合约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何建湖于同年9月2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50万元,并填写了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我行经审核后予以批准。2011年9月2日,奥格公司和伟丰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何建湖的该信用卡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截至2014年2月13日,何建湖已有9次未按期还款,构成了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建湖立即向我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3919.68元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等为17989.78元);2、奥格公司和伟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何建湖、奥格公司、伟丰公司共同承担。伟丰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中债务系戚墅堰工行与何建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所致,伟丰公司不知晓何建湖在该行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保证,未签署过所谓的“保证合同”。2、即使2011年9月2日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因为戚墅堰工行与何建湖协议变更了主合同而未取得担保人伟丰公司的同意,而使得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对何建湖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进行的保证,该主合同中涉及的信用卡的额度是5万元,而不是50万元。根据普通贷记卡的相关规定,当月发生的消费,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为下月的25日,如到期不能清偿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可向担保人追索。戚墅堰工行却于同年9月2日与何建湖签订了普通消费转分期的协议,将透支金额提高到50万元,更是将届偿还期的欠款转为两年期的分期付款,这显然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该变更没有征得伟丰公司同意,甚至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伟丰公司。3、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该笔款项的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9月25日,所以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戚墅堰工行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戚墅堰工行的诉讼请求。何建湖、奥格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何建湖在戚墅堰工行处申请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戚墅堰工行经审核后根据该合约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1年8月3日,何建湖使用该卡在常州佳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50万元。同年9月2日,何建湖填写了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向戚墅堰工行提出对该50万元欠款进行分期付款的申请。同日,奥格公司和伟丰公司分别与戚墅堰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的第1.1条都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戚墅堰工行依据其与何建湖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享有的对何建湖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戚墅堰工行经审核后批准了该50万元债务分两年24期偿还。后何建湖出现9次未按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4年2月13日,共拖欠戚墅堰工行本金103919.68元,利息17989.78元,本息合计121909.46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5日戚墅堰工行与何建湖签订的牡丹卡申请表及2011年9月2日戚墅堰工行与奥格公司、伟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何建湖通过向戚墅堰工行申领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消费50万元以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有该卡的交易记录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伟丰公司提出的对何建湖在戚墅堰工行申领信用卡不知晓,其未与戚墅堰工行签署保证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伟丰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仅系对何建湖2011年7月5日申请的信用卡初始5万元额度提供保证,后续50万元分期付款系对担保的主合同的重大变更且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伟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现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本公司为何建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戚墅堰支行申请办理的额度为伍拾万元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本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议上有伟丰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由此可以说明伟丰公司对该50万元分期债务是同意提供担保的。伟丰公司提出该50万元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经查明,该债务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何建湖、奥格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何建湖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奥格公司、伟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戚墅堰工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建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戚墅堰工行借款本金103919.6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7989.78元);二、如何建湖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奥格公司、伟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格公司、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建湖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9元,由何建湖、奥格公司、伟丰公司负担。伟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伟丰公司根本未对何建湖于2011年9月2日才申请的分期还清的50万元分期付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戚墅堰工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证实,该合同明确是对何建湖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对于2011年7月5日何建湖申请的牡丹贷记卡到底是多少信用额度,最初戚墅堰工行在原审法院作了虚假陈述,称为50万元,后来通过伟丰公司对戚墅堰工行审批资料前后不一处进行质证之后,才被迫承认只有5万元的信用额度,而原审判决最终也不得不认定何建湖在2011年7月5日申请的消费牡丹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这就说明,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为5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普通消费发生后的下月25日前。2、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将涉嫌戚墅堰工行与何建湖串通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认定伟丰公司对何建湖50万元分期付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完全是偏袒戚墅堰工行。原审庭审中,戚墅堰工行为了证明50万元的申领额度,才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临时提供涉嫌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核保资料,但经过质证后,戚墅堰工行的说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也不得不认定初始额度只有5万元。既然按戚墅堰工行所说,股东会决议是保证合同成立之前,银行核保时伟丰公司所提供的资料,那么该份决议中的担保内容当然应该与双方正式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相一致。但根据材料显示,不仅股东会决议和核保书均无落款时间,亦未注明所担保的信用卡卡号,而且股东会决议中提到的何建湖申请办理的信用卡额度亦与本案已阐明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原审法院居然将该份涉嫌后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对伟丰公司是不公平的。同时,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系何建湖在2011年9月2号才向戚墅堰工行申请,在该申请被同意之前,普通消费形成的债务都要求在次月25日前还清。原审法院又凭什么认定原来对普通消费贷记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同意对转成两年分期付款50万元提供担保。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严重偏袒戚墅堰工行,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冒然下判,有失公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伟丰公司提出由戚墅堰工行提供诉争信用卡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交易记录和对账单,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戚墅堰工行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戚墅堰工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建湖、奥格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戚墅堰工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何建湖申请50万元信用卡的报告》、信用卡综合调查分级审批表,证明2011年7月何建湖向戚墅堰工行申请的信用卡额度是50万元。2、工银常发(2012)65号文、工银常人(2013)22号文,证明为何建湖办理申领信用卡的两位经办人均已离职。3、何建湖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何建湖逾期还款及银行催收情况。上诉人伟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关于何建湖申请50万元信用卡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属于戚墅堰工行的内部申请文件;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能证明戚墅堰工行与何建湖于2011年7月5日建立额度为5万元的普通贷记卡合同关系之后,属于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债务额度和还款期限的行为。对证据2工行内部发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便真实,也是银行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两人已确实与戚墅堰工行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证据3系戚墅堰工行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内容中亦无要求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关于何建湖申请50万元信用卡的报告》虽系戚墅堰工行的内部申请文件,但与审批表中载有何建湖签名确认的审批表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银行内部关于员工离职的正式发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虽系戚墅堰工行单方制作,但反映的是逾期还款后的系统数据及电文催收,故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何建湖向戚墅堰工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并签订了牡丹卡用卡领用合约,在审批意见栏中注明“5万”。因开卡初始额度为5万元,故何建湖在签订合约同时,即在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发卡/额度)综合调查分级审批单中签字确认“申请调整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分期期数24期。”作为戚墅堰工行的此项业务的经办人关晓龙、刘彦平易出具《关于何建湖申请50万元信用卡的报告》中详细介绍了何建湖的个人情况、企业经营情况、以及申请信用卡用途,即“申请人现因消费需要,向我行申请50万元信用卡,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伟丰公司提供担保。”在我行意见一栏中载明“申请人何建湖个人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倾向。我行认为申请人符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条件,同意为其办理50万元信用卡。”落款单位戚墅堰工行,2011年7月。2011年8月3日,何建湖刷卡消费5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日再次填写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要求将原交易金额50万元调整项目为转分期付款金额50万元,计划期数24。戚墅堰工行在对持卡人及保证人的资信、还款、担保代偿能力进行调查后,完成了内部的审核批准程序,同意该申请,同时在该申请书上特别注明在分期付款期间,如累积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戚墅堰工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信用卡账户等内容。戚墅堰工行亦在之前的领用合约上填写了50万元2年并加盖分期付款的印章。2011年9月2日,戚墅堰工行与奥格公司、伟丰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奥格公司、伟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戚墅堰工行依据其与何建湖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戚墅堰工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其后,何建湖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透支未还次数高达9次,共结欠本金103919.68元,利息17989.78元,本息合计121909.46元。期间,戚墅堰工行通过系统短信和人工电话的方式履行了催收义务,催收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另查明,原审中,戚墅堰工行向法院提供:1、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一份,在保证人一栏中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何建湖提供额度为伍拾万元(大写)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伟丰公司加盖公章,吴国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现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本公司为何建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戚墅堰支行申请办理的额度为伍拾万元(大写)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卡项下所有债务清偿为止。该卡透支一旦出现违约未还,本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抗辩权。”伟丰公司股东吴国伟、张林凤、万达云在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均未载明日期。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伟丰公司为何建湖向戚墅堰工行提供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多少;2、戚墅堰工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伟丰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为50万元。理由在于:1、从何建湖申请信用卡的额度来看,何建湖在签订牡丹卡用卡领用合约时,填写的信用卡综合调查分级审批表中业已表明其申请额度为50万元,该事实也可以从戚墅堰工行《关于何建湖申请50万元信用卡的报告》中相关内容予以证实。至于在领用合约上注明的5万元仅系开卡的初始额度,不代表申请额度,毕竟申请额度还需银行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才能核准。2、从付款业务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在2011年8月3日何建湖一次性消费50万元,故至少说明在此时点戚墅堰工行已同意50万元的交易额度。只不过直至2011年9月2日才核准该50万元的普通消费可以转成分期付款。因此可以推定戚墅堰工行是在此时在领用合约上加盖“分期付款”印章并批注“50万元2年”的内容。3、从担保的行为来看,伟丰公司与戚墅堰工行是在2011年9月2日,也即50万元的普通消费转成分期付款的时候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上虽然注明担保的是2011年7月5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但并不能就此理解为保证人仅对签订时领用合约上注明的5万元初始额度提供担保,因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该领用合约上已经明确50万元申请额度和还款方式,而且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和伟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明确,伟丰公司自愿为何建湖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卡项下所有债务清偿为止。综上,伟丰公司提出仅对何建湖5万元的申领额度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该债务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3年8月2日,其后戚墅堰工行也多次进行催收,故至2014年2月26日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伟丰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伟丰公司负担。二审公告费900元,由上诉人伟丰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戚墅堰工行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