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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8-5。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发麟,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武平县。被告赖平生,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平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赖平生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0.5‰,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4900元、利息1095.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利息1095.02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平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高梧信用社与被告赖平生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上坊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归还本息,并约定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赖平生结欠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1095.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平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4900元的义务,被告赖平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平生归还借款本金4900元、利息1095.02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平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元、利息1095.02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