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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家新、吴亚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新,吴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家新,木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2010年5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亚明,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强,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辩护人陈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甸镇等地,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6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二十一组,采用翻墙撬窗户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家中人民币9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孟村九组,采用翻墙入户、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家中人民币5400元。3、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埭村一组,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人民币20元。4、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前舍村八组,翻墙进入被害人薛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前舍村十组,由任家新翻墙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三林村十三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家中黄金吊坠一只,价值人民币1407元。7、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纪林村十三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家中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1102元。8、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纪林村十二组,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家中现金3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前堡村九组,由任家新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行窃,被黄某乙发现后逃离。10、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朱云村十五组,采用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家中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由被告人任家新首先提出。2014年11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将被告人任家新登记为全国网上逃犯,同年11月24日任家新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11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带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亚明退出赃款188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家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吴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在高某家只窃得硬中华香烟一条,未窃得现金3000元,其余事实无异议,且有黄金首饰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黄某甲、王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多次盗窃,曾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自愿认罪;被告人吴亚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家新、吴亚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亚明辩称的盗窃高某一节,经查,被告人吴亚明对伙同被告人任家新在被害人高某家实施盗窃供认不讳,而被害人陈述失窃现金3000余元、硬中华香烟一条,其陈述与被告人任家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亚明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继强提出的“被告人吴亚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亚明抓获时,已掌握其在黄某甲等人家中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吴亚明又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亚明退出的赃款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按比例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任家新向相关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武审 判 员  钱少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