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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冼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黄锵仪。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沃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芝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92。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原告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第三人李芝国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及黄锵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三人社工芦认字(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芝国是原告威特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7月24日被佛山市××防治所确诊为“矽肺叁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芝国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府行复(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复议维持;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芝国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并被受理;3、李芝国工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佛职诊字(2014)33号《××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疑似××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芝国确诊为“矽肺叁期”;5、威特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威特公司的用工资格;6、李芝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芝国的身份情况;7、三人社芦举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8、《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三卫(检)10C10001、三卫(检)11C07003、三卫(检)13C07001《检验报告》、《××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赵兴勇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威特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李芝国××不属于工伤;9、被告对李芝国、何磊、黄锵仪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芝国在原告公司的在职情况及在原料车间的工作情况。原告威特公司诉称:1、第三人李芝国于2014年7月24日被佛山市××防治所确诊为“矽肺叁期”,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李芝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李芝国由确诊为××到申请工伤认定未超30日,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亦已受理,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2、第三人李芝国于2011年12月29日入职原告处,此时已临近年尾,陶瓷行业通常开年休息一个半月左右,直到李芝国于2013年7月23日发现疑似××,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约一年半不到,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形成“矽肺叁期”;3、第三人李芝国在原告公司原料车间从事放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该岗位并未接触有害因素,并且佩戴口罩、胶手套和水鞋等防护用品;4、佛山市三水区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2010年、2011年和2013年的检验报告中均显示原告处原料车间的矽尘监测项目无明显异常,2014年原告公司所做××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中原料车间的放浆岗位呼吸性粉尘检测结果等各项指标均显示合格;5、原告公司比李芝国早入职且岗位相同的员工赵兴勇也是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常;6、原告公司派人前往对李芝国做出××诊断的佛山市××防治所了解情况,诊断医生明确表示要达到“矽肺叁期”至少要有十年的有害因素接触时间,加上李芝国的《××诊断证明书》上××危害接触史上可以看出,第三人从1991年已经开始在煤矿工作,当时的防尘防护设施很差,然后陆陆续续之后十年的工作过程基本上都是在跟粉尘打交道的岗位上工作,很明显没有可能在原告处患××。综上所述,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且客观事实亦表明李芝国不可能在原告公司短时间内工作就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卫(检)10C10001、三卫(检)11C07003、三卫(检)13C07001《卫生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芝国所在原料车间的放浆岗位呼吸性粉尘检测结果等各项指标均显示合格;2、《××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芝国所在原料车间的放浆岗位呼吸性粉尘检测结果等各项指标均显示合格,不存在××的环境;3、赵兴勇、李芝国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李芝国同岗位且比其早入职的员工赵兴勇无××,李芝国所××应与其入职原告公司前长期接触粉尘的工作经历有关;4、与佛山市××防治所罗医生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据李芝国的诊治医生陈述,第三人所患××需要有5至10年的接触粉尘的工作历史。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李芝国于2014年8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威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提交了材料,认为李芝国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李芝国是威特公司员工,从2011年12月29日入职至今,从事球磨工和抽浆工作,与粉尘有接触,其于2014年7月24日被确诊为“矽肺叁期”。由于确诊时李芝国与威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芝国所患××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不合法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本人在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都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芝国于2014年7月24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于2014年8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履行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受理。关于原告称“矽肺叁期”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形成,与患者长期接触粉尘的其他工作有关,不是在原告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只要在职时患××就应认定为工伤,李芝国在确诊××时与威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按规定李芝国在申请工伤时,已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合法的诊断书可直接引用,不再调查核实。因此,原告认为李芝国所××不是工伤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恰当、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芝国述称: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并非是在原告公司形成仅仅是推断,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诊断,应以医院的诊断及被告的认定为准。第三人李芝国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份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果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被确诊为“矽肺叁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芝国是原告威特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原料车间从事球磨和抽浆工作。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李芝国在佛山市××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被诊断疑为尘肺病,为疑似××。2014年7月24日,佛山市××防治所出具《××诊断证明书》,正式诊断第三人李芝国为“矽肺叁期”。2014年8月1日,第三人李芝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芝国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三府行复(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李芝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的”。本案中,第三人李芝国被佛山市××防治所诊断的“矽肺叁期”符合《××目录》所列举××类型,被告据此认定李芝国所患的矽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李芝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公司没有在第三人李芝国被诊断为××后第一个工作日通知被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可以在被诊断为××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李芝国入职时间短,且入职前李芝国具有其他接触粉尘的工作经历,其所××并非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所致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李芝国已提供由佛山市××防治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其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做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威特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