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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洪海原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耀成,洪廷智,洪海原,杨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7-10号7号案件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纪耀成,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8号案件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洪廷智,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9号、10号案件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洪海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署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7-10号案件被申请追加人杨美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国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7-10号案件被执行人李振浩,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7号长乐花园B座13ED,身份号码××。申请人纪耀成、洪廷智、洪海原与被执行人李振浩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1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2、2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8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7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杨美娟为该四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勋、被申请追加人杨美娟及委托代理人曾秋军到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四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1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2、28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李振浩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追加人杨美娟与被执行人李振浩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李振浩欠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3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执行人李振浩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杨美娟作为李振浩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追加杨美娟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8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7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2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1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2、2873号民事调解书;2、(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8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3、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申请追加人杨美娟辩称,1、从程序上讲,执行中不应该追加已离婚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追加的授权规定。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当事人双方通过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存在被执行人配偶已经离婚的情况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程序上不妥。该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法院本不应立案。2、涉案的债务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假如有借款,也是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1)事实上,二人在这个时间段已经分居,被执行人很早就在外面与别人同居,包括几位申请人都知道被执行人在外面有情人并生了儿子。被申请追加人才在2011年底才发现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就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小孩,并且被执行人目前买了两套房产给案外人,并在老家给其盖房子,与其出入高档餐厅,带案外人去赌场,另外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情人,被申请人知道此情况非常伤心,要求离婚。并于2012年1月份时搬出身份证住址地,由于被执行人的拖延,到2013年7月9日双方才正式离婚。这段时间被执行人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2)假设借款属实,被申请追加人没有签字,不知情,该款项有可能是用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分居后,被申请追加人靠代购赚取生活费,根本没有接受过被执行人的钱财。综上所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追加人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被申请追加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乐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被执行人出具的说明;3、派出所的证明、人口信息全项、常住人口登记表;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照片。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听证时缺席。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已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1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0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72、287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分别向三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30万元、80万元,上述调解书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8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7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2号。另查,杨美娟与李振浩于199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四案调解书显示涉案的借款是因被执行人资金周转不济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关于借款用途,申请人称被执行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再查,本院听证过程中,被申请追加人交了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美娟于2012年1月份至今居住于我司管理的福田区长乐花园宝安宿舍,期间未见其老公李振浩同住。”同时,被申请追加人提交了被执行人李振浩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振浩与前妻杨美娟于2012年元月起分居,一直至2013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人李振浩在分居期间的借款未用于与杨美娟家庭共同生活。”被申请追加人提交的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人口信息全项、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执行人曾以李毫的身份与案外人古足妹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被申请追加人主张被执行人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即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涉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与被申请追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四案的关键在于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判断标准在于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本四案的借款金额高达18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如此大额举债后存在家庭的大宗开支;其次,申请人在听证时称上述借款是用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工程项目,并非一般的家庭生活开支,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追加人参与了被执行人相关项目的经营;最后,被申请追加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出具的说明,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综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问题尚存较大争议,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杨美娟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可以另循诉讼途径解决。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杨美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纪耀成、洪廷智、洪海原追加杨美娟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8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2827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1号、(2015)深福法执字第87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