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兴善与孟庆柱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善,孟庆柱,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江兴善,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孟庆柱,农民。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兴善与被告孟庆柱、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振生、被告孟庆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被告孟庆柱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万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以东路段时,与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49.72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2019.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09.9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也有损失停车费38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250元,合计223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住院费,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实本次事故没有免责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被告孟庆柱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万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以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江兴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一辆机动车部分损坏。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232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896.72元,出院后花费653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庆柱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河南春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共计误工90天,并扣发工资10440元。护理人员胡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耿某某(系原告之妻)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经被告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另查明,被告孟庆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孟庆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庆柱的驾驶证、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孟庆柱驾驶车辆与原告江兴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兴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孟庆柱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孟庆柱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邑县蒙山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孟庆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孟庆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行由其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19.2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复印费等,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3480元,有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胡某某系单位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不能足以证实其护理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性质每天49.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孟庆柱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兴善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549.72元、误工费10440元(3480元×3个月)、护理费4638.9元(住院期间49.35元×2人×32天+出院后30天×49.35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729.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计25578.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48元(3150.72元×80%-472.6元);由被告孟庆柱赔偿472.6元(3150.72元×15%)。二、原告江兴善返还被告孟庆柱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兴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孟庆柱负担7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