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文元诉戴卫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元,戴卫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张文元,男。委托代理人伍先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卫明,男。原告张文元诉被告戴卫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元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碎石厂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碎石厂作价7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在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后,100个工作日内将证件变更、征地、新厂区高压线路等问题解决。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躲避、不作为,至今已有五个多月,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一百万元并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前来处理此事的车旅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碎石厂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开具的收条及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万元定金的给付义务。被告戴卫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经合议审查,均为有效证据,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结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碎石厂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碎石厂作价7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在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后,在100个工作日内将碎石厂证照变更、征地、新厂区高压线路等问题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履行事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并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前来处理此事的车旅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碎石厂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属违约行为。因定金在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车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文元与被告戴卫明所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碎石厂转让协议;二、被告戴卫明给原告张文元返还定金500000元的双倍,即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元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戴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启松审判员 李继春审判员 许远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