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南津霸公路北新家园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经理。原告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胶类产品。双方约定,自购进产品之日起,被告保证货到当日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月息2.5%收取利息。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4595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4595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5%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违约责任、管辖的约定;证据二、销售单17张,发票3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证据四、录音光盘3张,文字资料3份、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245950元。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白乳胶、拼板胶等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至30日,被告付给原告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以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送货日期为准,如延期交货和收货、付款,均按延期部分日3‰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销售单。销售单中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为,货到当日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月息2.5%追加利息。原告供货后,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款272411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供货总价款25732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付款283781元,尚欠货款245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459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及销售单中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款数24595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2.5%,自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圣诺亚粘合剂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59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5950元为本金,按照月2.5%的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