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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泰州南路西侧(香树湾新都)。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董事长。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河公司)诉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置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新连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均为1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均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率12.84‰计算,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期资金占用费。如被告违约,应按照每100万元按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灌南县泰州南路西侧(香树湾新都商城A#15、16、24)商铺面积258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剩余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代偿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397927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3979272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新连置业辩称,原告为被告向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款项中违约金以及代偿后计算的利息及其违约金,被告均不予认可,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借款期限内的按月12.84‰的资金占用费,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先后两次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被告于每月20日前按月12.84‰支付资金占用费。抵押方式:被告将灌南县泰州南路西侧(香树湾新都商城A#15、16、24)商铺面积2584.8平方米价值1106万元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另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灌房他证灌南字第G0002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担保方式:被告须与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并办理好相关抵押手续。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确认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抵押手续办理完备后给予放款。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除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外,另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随后,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两笔均为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半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被告新连置业以其所有的香树湾.新都商城A15、A16、A24三套商铺,建筑面积共258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提供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而为被告连带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因未能全面履行《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而实际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原告实际垫款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连置业提供二笔借款均为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向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代为偿还1600000元、1989636元、389636元,合计3979272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1、原告已撤销被告新连置业对借款提供抵押的A#24商铺的抵押。2、被告新连置业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3、被告新连置业已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灌房他证灌南字第G0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明细、票据、支票存根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过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灌河公司在被告新连置业未能及时偿还出借方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情况下,其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为被告新连置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3979272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31272元、违约金64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连置业按法律规定其实际应支付利息732756.16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000元*12.84‰/30天*42天(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2日),即53928元,逾期利息为3000000元*5.6%/365天*4倍*逾期天数216天(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即397676.7元,两项共计451604.7元],原告为被告新连置业实际多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共计527667.3元(331272元+648000元-451604.7元),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款项。据此,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451604.7元,合计345160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连置业偿还借款本息3451604.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按代偿款项的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应承担的责任,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请求的数额总和应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收取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及相关的合法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连置业提出不承担原告已代偿的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对此已做了调整,且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其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代偿款项中合理的部分以及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项之后所产生的合理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451604.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香树湾.新都商城A15、A16商铺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5元,诉前保全费2215元,合计40850元,由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审 判 员  朱学敏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