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文江与鹿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江,鹿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林文江委托代理人石鑫被告鹿兰涛委托代理人贾士红原告林文江与被告鹿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鑫,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郭为贤合作施工哈尔滨香坊粮库火车罩棚钢结构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欠郭为贤应得利润分配款7万元,并于2013年2月7日为郭为贤出具欠据。2013年6月2日,郭为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给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7000元,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郭为贤工程应分配利润款7万元。证据二、2013年6月2日郭为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郭为贤将对被告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协议郭为贤已经通知被告。证据三、2014年12月19日中国移动通知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通知过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并且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郭为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生效。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受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之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其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哈尔滨正鑫钢结构采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钢结构)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代郭为贤支付货款56,900元,被告已将欠条撕毁。郭为贤与正鑫钢结构之间,被告与正鑫钢结构因被告的代偿行为而消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7日正鑫钢结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代郭为贤支付货款56,900元。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正鑫钢结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郭为贤支付货款56,9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下的欠款被告已经清偿。对证据二被告因没有实际参与对此不知情,认为该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被告,该转让协议内容有瑕疵,没有受让人关于支付对价的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话的内容不能确认是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郭为贤不欠正鑫钢结构货款,被告偿还货款行为与郭为贤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有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分析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郭为贤系朋友,被告与郭为贤系朋友。2013年2月7日被告为郭为贤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现欠郭为贤7万元。2013年6月2日郭为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人郭为贤,乙方受让人林文江;甲方将对鹿兰涛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债权后,自行依据所受让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同时,将鹿兰涛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据原件交付乙方,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鹿兰涛;甲方保证交付给乙方的欠条系鹿兰涛出具,且所转让债权内容合法有效,欠条系甲方与鹿兰涛合作哈尔滨香坊粮库火车罩棚钢结构项目利润分配所欠;乙方受让债权后,自行向鹿兰涛主张债权,乙方主张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与其他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郭为贤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即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转让而消灭,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产生。从本案事实看,郭为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文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