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王永娟、范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王永娟,范炳旭,王香进,张德林,刁淑梅,王朋,范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蔡永泽,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苹,任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王永娟。被告范炳旭。被告王香进。被告张德林。被告刁淑梅。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娟、被告范炳旭、被告王香进、被告张德林、被告刁淑梅、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苹、被告王永娟、被告王香进、被告刁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炳旭、被告张德林、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永娟、被告王香进、被告刁淑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王永娟、被告王香进、被告刁淑梅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5日王永娟以采购玩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加罚30%的罚息,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范爱云为被告王永娟做第三方保证人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小款贷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将款发放给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王永娟就未按合同的要求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及时还款,鉴于此,被告王永娟的信用已不能确定,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王永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41.81元,利息9934.24元(数据截止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及罚息。被告范炳旭、被告王香进、被告张德林、被告刁淑梅、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娟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无异议。借款与其他担保人无关。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香进辩称,已替被告王永娟偿还其他借款,没有能力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刁淑梅辩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永娟自行偿还。被告范炳旭、被告张德林、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娟签订1399881Q11404580583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永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用途为采购玩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另行签订编号为1399881Q2140433041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为:刁淑梅及配偶王朋;王永娟及配偶范炳旭;王香进及配偶张德林分别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永娟、被告范爱云签订《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范爱云作为被告王永娟的担保人,对以上1399881Q11404580583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永娟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1399881Q2140433041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娟、被告范爱云在以上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永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4.58%。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永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941.81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永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凭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娟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永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利率偿还贷款。其他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王永娟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娟未按期偿还贷款,其他各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贷款本金88941.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范炳旭、被告王香进、被告张德林、被告刁淑梅、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王永娟、被告范炳旭、被告王香进、被告张德林、被告刁淑梅、被告王朋、被告范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津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