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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住所:南郑县大河坎镇智慧路。负责人徐伟杰,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俊、吴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村施工时,需要对工地一口废弃的机井维修陶挖为施工提供用水,该项目部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李某某维修陶挖机井,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李某某自带工具陶井,并雇用一个小工,每人每天工资300元,三天完工。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叫原告严某某到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90元,在陶挖机井过程中,原告严某某在机井上面开电动葫芦,将机井下面的泥土和沙石吊到地面,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严某某听到机井下面的施工人员在喊叫,原告严某某在关闭电动葫芦时,不慎电动葫芦的钢丝绳将原告严某某右手食指挤压受伤,当场原告严某某手指鲜血直流,疼痛难忍。在场工友将原告严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中环指开放性外伤;2、右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严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支付住院费7068.96元,被告李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出院后原告严某某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5元,原告严某某多次要求处理,但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以种种借口推脱,最后表态只愿意一次性补偿5000元,如不同意让原告严某某到法院起诉。2014年8月12日经鉴定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1495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各种损失40867元。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辩称:2014年4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在施工中,工地附近有一口废弃的机井需要陶挖,由于公司没有专业挖井人员,于是通过庹学明介绍,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将挖井的活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把旧井挖出水,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付给被告李某某工资2000元。由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已经将挖井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陶井的过程中雇佣了原告严某某,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与原告严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在原告严某某受伤后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的经济状况,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已经垫付了原告严某某7000多元医疗费,为了解决纠纷可以不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2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让被告李某某去陶废井,被告李某某到现场看后发现是一口废弃多年的井,干活有危险,被告李某某不愿意干。此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多次让被告李某某去陶井,通过协商由被告李某某自带工具,每天工资300元,但是被告李某某要求公司再找一个人干活,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让被告李某某自己找人,被告李某某才叫原告严某某去干活,2014年4月22日陶井的第一天,在干活中原告严某某的手指被钢丝绳绞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承担,被告李某某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村施工时,需要对工地一口废弃的机井维修陶挖为施工工地提供用水,经庹学明介绍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找到被告李某某维修陶挖机井。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严某某去干活,约定每天给原告严某某工资9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自带电动葫芦、打井用的钢模板、铁锹、桶等工具和原告严某某陶挖机井,被告李某某在井下干活,原告严某某在地面开电动葫芦将井底的泥沙吊上地面,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严某某在开电动葫芦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电动葫芦钢丝绳绞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严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中环指开放性外伤;2、右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严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7068.96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共计医疗费7208.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支付,门诊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出院时医嘱显示: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2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拆除石膏并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早期负重及自行拆除石膏;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严某某在南郑县湘水镇盘龙俺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多次,共花医疗费1496元;2014年8月1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严某某右食指、中指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严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4年10月28日南郑县大河坎镇调委会召集原告严某某和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处理,双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原告严某某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严某某愿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认为可以承担3000元至5000元的补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没有承包陶井工程,是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的雇员,不愿意赔偿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赔偿,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严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6840元(90元/天×76天),护理费1440元(16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严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南郑县大河坎镇调委会的调解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的住院病历,南郑县湘水镇盘龙俺村卫生室的处方、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庹学明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找被告李某某陶挖废弃的旧井,由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组织人员施工,将废弃的旧井陶挖至出水为止,将机井交付给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陶井过程中雇佣原告严某某到工地干活,被告李某某和原告严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严某某在干活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选用被告李某某陶井,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对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严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按照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1至2月复查,根据情况拆除石膏,因此原告严某某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到工地陶井,在干活中每天工资300元,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审理中没有提供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8704.96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4636.96元。由李某某赔偿给严某某50%的责任即22318.48元,除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0元外,再付22178.48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给严某某30%的损失即13391.9元,除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68.96元外,再付6322.13元;其余损失由严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1元,由李某某负担410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6元,由严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汉审 判 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