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84号原告梁某甲,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何某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生一子梁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审理中,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牡丹江市公安局XX分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户籍地系牡丹江市爱民,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梁某乙,1996年8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8月4日生一子梁某乙;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8月4日生一子梁某乙。2010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梁某乙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梁某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无财产、无住房、无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无存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被告离家五年,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丽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