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贻达与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柯石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达,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柯石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张贻达,男,195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石堀,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柯石堀,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贻达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柯石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达的委托代理人杨朝玮、陈文贤,被告柯石堀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贻达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原告转出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被告柯石堀对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转账了1000000元款项。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出借款项及利息。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一份《贸易融资协议》,约定: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确认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款项;双方变更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8月2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柯石堀对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此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未严格遵守《贸易融资协议》之承诺,至今没有向原告实际偿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偿付债务,其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柯石堀作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8月21日计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息1%计算为240000元)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为11000元);2、被告柯石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石堀辩称,《借款协议》和《贸易融资协议》依法应无效,不能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因其属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相应的规定。两被告已经支付309867.67元,这个款项应当抵扣相应本金。被告柯石堀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款协议》无效,担保条款也相应无效。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庭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柯石堀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194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自原告转出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三个月计息一次;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柯石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被告柯石堀在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落款代表处签字。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柯石堀三方签订一份《贸易融资协议》,约定: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柯石堀作为担保人确认编号为2012194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三方变更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柯石堀对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诉讼过程中,被告柯石堀提供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还款确认单,以此证明被告柯石堀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原告指定的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张圣云、丁雅芬、王连团合计转账汇款339867.67元。因被告柯石堀未能提供该组银行电子回单和还款确认单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付息30666.67元,2013年4月2日付息44333.33元,2013年8月5日付息30000元,2013年9月22日付息16666.67元,2013年12月18日付息30666.6元,2014年3月3日付息30666.67元,2014年7月16日付息30000元,其合计收息212999.9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6日查封了原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237号505室房产,于2014年10月9日查封了被告柯石堀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南侧温凌新城二期4号楼503和6号楼59,及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名下址于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崇益街90号宿舍A整幢、B整幢,嘉庆轻工厂房A整幢、B整幢和厂房宿舍C整幢,并于同日冻结了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于工行泉州清濛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408010919007010218),于福建海峡银行泉州分行银行账户(账号100037871700010001),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355000888018010131802),于泉州银行刺桐支行银行账户(账号0000004421679012),于泉州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907022201001000000137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贸易融资协议》,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柯石堀提供的《贸易融资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还款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贸易融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12999.94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予相应扣减。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9867.67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超过原告自认的212999.9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石堀自愿为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石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贻达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理应扣除原告已收利息212999.94元)。二、被告柯石堀对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石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贻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柯石堀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