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莉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莉,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陈丽莉,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利源沙子经销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焦宗贤,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呈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莉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莉委托代理人焦宗贤,被告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莉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大东公司对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施工的是被告第十三分公司,被告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水泥价值人民币63098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荣光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并盖有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公章,但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3098元和逾期付款损失24966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逾期付款损失249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没有记载原告所述的款项;被告没有施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国际货运工程;欠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原告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其数额。审理中原告陈丽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3098元,盖有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公章和负责人荣光签字;此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大东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第十三分公司,加盖的章是假的;被告单位没有荣光,欠条不能证明是荣光签字;收货人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从欠条签订时计算诉讼时效,欠条签订当天就证明原告知道权益侵害时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卷宗37页。意在证明:被告是绥芬河市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由下属十三分公司施工。被告大东公司有异议,认为:荣光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应当举证其货物运到新大国际公司工地;第十三分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以判决书确认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荣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同年9月24日,被告大东公司中标,由被告第十三分公司现场施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陈丽莉购买水泥价值人民币63098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欠水泥款63098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第十三分公司销售水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丽莉要求被告大东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63098元欠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系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施工单位系被告第十三分公司,被告辩称其没有施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十三分公司于2003年注销,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第十三分公司于同一天即2010年10月22日给况宝军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原告诉讼前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在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莉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