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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昕炜,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子,婚后不久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不顾家庭,经常夜不归宿;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后被告多次保证改正错误,但好景不长,被告恶习有增无减,且与另一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女方陪嫁财产归女方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问题,去年二十九夜,原告生病,被告彻夜陪其挂水,今年大年初三,原告同其父母出去旅游,还询问被告是否同行,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本人与原告从高中时开始恋爱,后双方努力在同一所大学就读,感情颇深,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希望挽回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3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酗酒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8月30日,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经家人劝说,原告于2013年元旦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在被告酒后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陈某携婚生子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之房屋,至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建立家庭并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经家人劝说共同生活,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应注意与其他异性的交往,多从家庭、子女的角度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