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述兵与徐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兵,徐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孙述兵,居民。被告徐浩亮,居民。原告孙述兵诉被告徐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述兵与被告徐浩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浩亮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述兵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