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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不二”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汽车西站大巴车出口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李某某在汽车西站大巴车出口处利用乘客排队上大巴车较为拥挤的时机,从被害人陈某的裤子左侧口袋内扒窃一部Iphone4手机并放入自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得手后,李某某将“不二”利用同样的时机和手段从被害人胡某某处扒窃到的一部朵唯手机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保管。同日17时许,接到群众报案的海口市公安局海秀西路派出所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西站门口红绿灯处抓获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个男士单肩帆布包,以及包内的Iphone4手机、朵唯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被盗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另查明,案发后,Iphone4手机、朵唯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6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本人财物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男士单肩帆布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