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与赵建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赵建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经营者崔超。委托代理人宋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敏,住河北省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经营者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宁、被上诉人赵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赵建敏进入博野县宏润帆布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也没有为赵建敏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赵建敏在工作时被梳棉机绞伤了右手,其后赵建敏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也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对于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赵建敏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2月28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361号);2014年4月2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14年6月1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保)劳鉴(初)字(2014)43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赵建敏为五级伤残,原告不服又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0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31号】。另查,2014年12月2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案(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与赵建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裁决第二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一次性支付赵建敏伤残补助金29,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按日工资计算,不是月工资,被告提供了在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笔录中显示被告主张月工资2,100元,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裁决第三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一次性支付赵建敏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9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数额过高。裁决第四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支付赵建敏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觉得定的标准太高,和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第五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支付赵建敏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4,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88,934元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8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裁决第六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支付赵建敏双倍工资23,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裁决第七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一次性支付赵建敏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裁决第八项、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为赵健敏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工,只是临时工,不应缴纳各项保险。原审认为,赵建敏在博野县宏润帆布厂工作期间受伤,业已经劳动部门确认属于工伤,原告宏润帆布厂没有给赵建敏缴纳工伤保险,理应依照工伤保险标准和项目支付赵建敏工伤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依照事发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应支付给赵建敏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6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双倍工资23,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660元,鉴于原告已给付赵建敏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800元,故此两项不再重复给付,多余款项(8,800元-1,520元-2,660元=4,620元)应扣除,另原告为赵建敏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支付被告赵建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鉴定费共计250,794元(扣除4,620元),应实际支付246,174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承担。判后,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家庭作坊式小厂子,2008年1月领取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2012年1月到期,之后没有续办。2013年1月被上诉人受伤时,营业执照已到期。所有人员都是打零工,按日计酬,多劳多得,不是按月发放,应该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月工资2,1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具备企业资质,以劳动关系来规范,显属不当。二、基于以上原因,按劳动法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是错误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赔偿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建敏辩称,一、2013年12月20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案(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赵建敏与被申请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与法无据。二、原判的各项赔偿均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考勤表册,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记工本不是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的记工本,没有该厂的印章予以证实。其次,记工本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的姓名。最后,该记工本记载的内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该记工本起不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作用,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赵建敏提交博野县工商局城关分局的证明和调取的博野县宏润帆布厂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厂子现在还在开办,不是上诉人说的厂子已经停办。博野县工商局的信息和证明,开业日期是2007年8月14日,如果像上诉人所说有中间停业的情形,基本信息上会有记载,但是没有显示,根据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和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企业自2007年1月14日开业起是一直合法经营的。如果说上诉人中间有停业的话,上诉人应该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向法庭提供中间停业的充分证据,我们认为该充分证据应该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机关即博野县工商局出具的才具有效力。在两次劳动争议仲裁和一、二审诉讼程序进行中,上诉人向仲裁庭及法庭提交的法律文书上都加盖有宏润帆布厂的印章,现在在二审法庭上诉人居然说没有印章,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根本没有考虑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质证为,对证据有异议。大概是2014年的10月份,工商局找我们要求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我们还交了1,000元,我们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1月21日已经到期。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2013年事发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1月21日到期后,并未歇业,更未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0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案(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建敏与博野县宏润帆布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博野县宏润帆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