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学海与临朐鸿帝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海,临朐鸿帝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学海。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鸿帝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生,经理。原告林学海与被告临朐鸿帝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棚车间建造合同,合同对工程总面积、建筑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被告已付部分款项。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余款145380元于2014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5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临朐鸿帝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学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