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中路6号长沙供水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中星苑小区1栋C1-C3房。法定代表人黄闯。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供用水关系。2007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欠缴水费324286.92元,违约金86636.94元。由于被告常年拖欠水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拖欠水费410923.86元,应支付违约金86636.9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水费91266.5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水费233020.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拖欠水费本金233020.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的违约金699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07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欠缴原告水费324286.92元,违约金86636.94元;证据2、《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欠费明细》,证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欠费91266.56元;证据3、《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被告尚欠缴水费本金233020.36元。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供用水关系。2007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欠缴水费324286.92元,违约金86636.94元。由于被告常年拖欠水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1)自2007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管理下接水点编号为000068699、000068700、000068701的水表共拖欠水费410923.86元,应支付违约金86636.94元(违约金计算截止2012年12月4日);(2)被告承诺自2012年11月1日起,做到当月水费不欠;自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8万元,自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4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2万元;(3)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被告未按时偿还的水费部分继续依照每日0.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且有权追索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91266.5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水费233020.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33020.36元属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水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每日0.3%计算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33020.3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65元,由被告长沙仕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