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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守波与孙维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波,孙维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王守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夏,农村居民。被告孙维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波与被告孙维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孙维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波诉称,被告孙维岐承包工程,原告王守波受雇于被告打工。2014年7月13日,被告孙维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原告等人外出干活期间,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1474元、误工费14424.8元、护理费1165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84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维岐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是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打工关系,同时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经常跟随被告干活。2014年7月初,被告孙维岐承包了平度市大泽山镇三山东头村的一户人家的泥平房工程后,找原告等人干活,被告与原告等人约定干活期间按每天每人100元支付报酬。干活期间,被告每天无证驾驶自己的五征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去工地,每天早上6点半左右出发,晚上5点半左右就往回走。干活工具均由被告提供。2014年7月13日傍晚,由于该工程已于当天结束,被告驾驶的三轮车除载有原告等六人(原告等三人坐在车斗,被告等三人坐在驾驶室内)外,还载有施工的架子、合灰机等工具。当三轮车行驶到平度市店子镇南的青官路时,被告驾驶三轮车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从车斗甩到车后受伤,同时在坐在车斗、车棚内的还各有一人受伤,被告的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电话,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等三人都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损伤为: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皮肤挫裂伤。为此原告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7211.21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了吸氧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除自家人陪护外,被告每天派有一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陪护。2014年1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市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11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守波颅脑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守波所需护理期限宜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给7天时间回去核实一下,期间如需要重新鉴定就向本院提出申请。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青岛市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1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岐承揽工程后,组织原告王守波等人干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但从原告的受伤过程和原因看,原告系在乘坐三轮车期间因事故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形成与雇佣有关的活动中受伤。因此,本案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按身体权纠纷处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维岐承包了泥平房工程后,找原告王守波等人干活;干活期间为了方便,由被告每天无证驾驶自己的五征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往返工地;被告每天支付原告等每人100元的报酬;2014年7月13日傍晚,在回家的路上,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发生事故,致使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甩到车后受伤,并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亦均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往返工地,其无证驾驶无牌的农用三轮车载人的行为是明显违法的,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严重过错,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农用三轮车不能用于载人及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情况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乘坐在被告的三轮车车斗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7211.21元,虽未在本案中主张,但由于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故超出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即5442.24元(27211.21元×20%)]。应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按比例予以兑除,至于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的吸氧费600元,多支出的120元(600元×20%)亦应在赔偿款中兑除,上述两项兑除共计5562.24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应为:1、伤残补助费25169.6元[(15731元/年×20年)×10%×80%]。2、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0元/天×45天×80%)。3、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4、护理费9320.64元[110.96元/天/人×(45天+60天)×80%],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但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每天派一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只能按一人计算。5、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时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29.7元(110.96元/天/人×122天×80%)。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上述1至6项共计48159.94元,兑除被告已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负担的医疗费用5562.24元,余款42597.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波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597.7元。二、驳回原告王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王守波负担419元;被告孙维岐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