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34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代理人方青、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汪乙。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被告缺乏责任感,导致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10月起原告带女儿前往西班牙定居,双方分居已一年以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汪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称被告缺乏责任感,不关心女儿等并不属实;被告相信可以改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汪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真正的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秉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