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喻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喻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在浏阳打工时与原告相识恋爱,2003年5月21日生育女孩王甲。2011年3月1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被告外出至今,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安化县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及女孩王甲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原、被告分居从2013年春节开始至今将近3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5月21日生育女孩王甲,2011年3月1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王甲出生后一直随其爷爷及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做出和好夫妻关系的实际行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两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甲,出生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王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王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