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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小信与葛士龙、薛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薛小信(曾用名薛大信),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士龙,农民。被告薛玲,农民。被告苗健,个体工商户。原告薛小信与被告葛士龙、薛玲、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小信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葛士龙、薛玲、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信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2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葛士龙、薛玲、苗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葛士龙向薛小信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苗健、薛玲作为葛士龙的担保人,自愿为葛士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葛士龙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应向薛小信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还应向薛小信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薛小信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费用。出借人:薛小信。借款人:葛士龙。担保人:苗健、薛玲。2014年4月20日。”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到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小信与被告葛士龙、薛玲、苗健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葛士龙应当承担向薛小信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薛玲、苗健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薛小信要求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约定2%计算借款利息到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士龙、薛玲、苗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士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小信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玲、苗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士龙、薛玲、苗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