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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福根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791号罪犯刘福根,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3年8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福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2013)乐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刘福根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3月1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根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