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货运管理服务中心与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市货运管理服务中心,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货运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为东,该××主任。被执行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货运管理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杭江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市货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6298.72元,执行费为人民币7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现申请人已收到执行款3150.33元,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另案保全,查封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亦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61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