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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铁才与赵恩忠、耿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才,赵恩忠,耿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孙铁才,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恩忠,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耿桂霞(被告妻子),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恩忠,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铁才与被告赵恩忠、耿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才,被告赵恩忠及耿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4月11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二被告一共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17399元,并出示了一枚借据,月利率为3分。此后,我经常索要,被告推脱搪塞,至今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可以分期付款,给付利息。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应否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枚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17399,利息3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7399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了一枚借据。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所承包的草原,应属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故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酌情保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忠、耿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399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付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