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网上追逃,2015年2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杨某(已判刑)与刘某从官家嘴镇骑着摩托车去灵官镇茶山砖厂被告人罗某宿舍喝酒。晚上10时许,刘某骑着摩托车先行离开。杨某到晚上11时许准备离开时,无车返回。这时,杨某与被告人罗某商议到砖厂内偷一辆摩托车骑回去。两人到砖厂的一个窑棚内,被告人罗某与杨某将停放在窑棚内的一辆红色蒙德王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采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盗走。当晚,该摩托车由杨某骑回家中。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5元。经侦查,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杨某将被盗摩托车托被告人罗某骑回砖厂归还给被害人周某,并赔偿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及经济损失1200元,并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5、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11号照片是盗窃其摩托车的杨某;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4号照片是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杨某。6、合格证及收据,证明被盗摩托车系合格车辆,以及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检查、核对并拍照。9、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0、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报了警,第二天是被告人罗某将摩托车骑回砖厂归还了给他,杨某赔偿了他损失款1200元等事实。11、证人田某、熊某、熊某、刘某、李某、李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均印证了上述事实。12、证人杨某的陈述,其陈述内容印证了查明的事实。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归还了被害人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