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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万国栋与邱兵兵、王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万国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兵兵,居民。被告王美娟,居民,系邱兵兵之妻。被告马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栋与被告邱兵兵、王美娟、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兵兵、王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栋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邱兵兵、王美娟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利息2.5%;2013年4月19日,被告邱兵兵、马振华自原告处共同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均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邱兵兵、王美娟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邱兵兵、王美娟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被告邱兵兵、王美娟、马振华共同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华辩称,马振华未借款,原告与邱兵兵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马振华实为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被告邱兵兵、王美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兵兵、王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使用期限。邱兵兵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字,王美娟在担保人(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邱兵兵和王美娟,又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邱兵兵账号127100元,实际交付借款227100元,按月利率2.5%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750元(其中预扣2900元,另给付2850元油票抵顶)。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邱兵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马振华在邱兵兵落款的下方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至邱兵兵账户95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至邱兵兵账户2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9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可已按约定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即已付款7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邱兵兵、王美娟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以及2013年4月29日邱兵兵、马振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提供借款时生效,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本案中,2013年2月19日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2271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时,实际交付的数额为295000元,应以此为准。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兵兵、王美娟系夫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以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2013年2月19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按约定利息偿付的款项,亦应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2013年4月19日借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偿付的款项72500元,折抵本金,即应为295000元-72500元=222500元。对被告马振华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实际为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兵兵、王美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兵兵、王美娟共同偿还原告万国栋借款本金2271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1271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按约定利率偿付的款项,亦应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相折抵;三、被告邱兵兵、王美娟、马振华共同偿还原告万国栋借款本金2225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225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1056元,由被告邱兵兵、王美娟承担4707元,被告邱兵兵、王美娟和马振华共同承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管 兵人民陪审员 杜省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