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淑芬、张乐乐与张丙印、张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芬,张乐乐,张丙印,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吴淑芬,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乐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印,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吴淑芬、张乐乐与被告张丙印、张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张丙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良云与吴淑芬、张乐乐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013年6月,张丙印雇佣张良云、张超之子张哈利等人伐树。因张哈利操作不当,致张良云不幸被树干砸中身亡。2013年6月27日,经宋疃镇和村行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乐乐、张丙印及担保人张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良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5万元,张丙印先付10万元,余款分三年分期付清。2014年底付款5万元,2015年底付款5万元,2016年底付款5万元。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底应支付的5万元,两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丙印履行调解协议,支付2014年赔偿款5万元;张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张丙印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实,张丙印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同时要求张超承担连带责任;张丙印先期已经支付了10万元,该款的性质是张丙印替张哈利垫付。张超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实,张超在协议书上签字是担保张丙印按时还款的,不是担保张哈利与该事故有牵连,张哈利与张良云的死亡没有关系;当时签协议时,张丙印表示能够按时还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了赔偿事项。2、火化证明,证明张良云于2013年6月28日在濉溪县殡仪馆火化。张丙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张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淑芬、张乐乐与张良云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013年6月,张丙印雇佣张良云等人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张良云不幸被树干砸中身亡。经宋疃镇和村行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良云近亲属与张丙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张良云死亡赔偿金包括安葬费等合计25万元,张丙印先付10万元,余款分三年分期付款,2014年底付款5万元,2015年底付款5万元,2016年底付款5万元。张乐乐、张丙印在协议上签了字,张超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现张丙印已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张良云的父亲张丙信、母亲姜秀荣、张良云的女儿张梦丽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良云近亲属代表张乐乐与张丙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张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底张丙印应付款5万元,到期之后,张丙印并未支付,两原告要求张丙印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超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对张丙印的还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芬、张乐乐50000元,被告张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丙印、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