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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丽芳与林继榕、钟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芳,林继榕,钟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方丽芳,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红兵,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继榕,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钟玉珠,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方丽芳与被告林继榕、钟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兵和被告林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芳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继榕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借款在几天内还清,若无法归还,愿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该借款系被告林继榕、钟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继榕、钟玉珠共同偿还原告方丽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丽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继榕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林继榕转帐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继榕、钟玉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继榕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该借款是用来向别人投资的,因此要等到该款追讨回来后才能归还给原告。被告钟玉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方丽芳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林继榕、钟玉珠于2009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继榕向原告方丽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林继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方丽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因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林继榕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方丽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林继榕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继榕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方丽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林继榕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林继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继榕向原告方丽芳借款时系被告林继榕、钟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方丽芳要求被告钟玉珠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榕、钟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丽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继榕、钟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