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XX,女。被告郑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宁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2月,其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无子女,后因被告欺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郑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属实。婚后因为双方的父母,两人有过一些争执,被告并不是欺骗原告,有一些是善意的谎言,也是为了让家庭更平衡。两人的感情非常好,因为父母观点不同有一些小磨擦,单位经济效益不好都是其爱人在养家,不同意离婚。原告王XX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郑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郑XX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外债。双方在生活的过程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的婚姻合法有效。王XX要求离婚,郑XX不同意离婚,王XX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王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所致,不存在破坏夫妻感情的恶劣行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共同维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