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标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22号罪犯唐标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杭桐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唐标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06月27日以(2011)浙杭刑终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标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标华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0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金 革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