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务工人员。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放火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代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绍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舅舅黄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雅乐轩歌城唱歌时发生纠纷,遂心生怨恨。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邀约朋友叶某(未查实)、刚哥(未查实)破门进入黄某甲位于玉峰镇送家沟村的家中,见家中无人,便将厨房内柴火和箱中衣物抱至二楼堂屋���燃后离开,导致黄某甲家房屋被烧,屋内现金和大量物品被烧毁,邻居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被害人的损失清单等作出,缺乏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舅舅黄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雅乐轩歌城唱歌时发生纠纷,遂心生怨恨。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邀约朋友叶某(未查实)、刚哥(未查实)破门进入黄某甲位于玉峰镇送家沟村的家中,见家中无人,便将厨房内柴火和箱中衣物抱至二楼堂屋点燃后离开,导致黄某甲家房屋被烧,屋内大量物品被烧毁。同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大英县公安局玉峰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4日,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5)20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玉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黄某甲书写的谅解申请书、关于房屋损失的补充说明、玉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消防大队红旗路中队的接警出动报告表、出警到场证明、处警经过、灭火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鉴定告知书、代某某放火案黄某甲房屋被烧毁损失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其没有说过要烧房子。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是依据受害人的损失清单,缺乏一定的真实性。经本���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出示大英县司法局大司法矫调字(2015)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对被告人代某某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心生怨恨,破门进入他人房屋,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及财物,明知放火会导致房屋、财物等燃烧进而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处罚。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缺乏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立赞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它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