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乔国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乔国喜,男,1973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68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乔国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喜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吉祥C卡保险一份,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医疗限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8月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碱厂工作时受伤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保险理赔。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不愿意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致伤,属于被告承保的意外伤害的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8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乔国喜因工伤入院,我公司只负担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及医疗费,医疗费已支付5000元,其它费用,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乔国喜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属实,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根据乔国喜的户口性质,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乔国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乔国喜在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C款)(以下简称吉祥卡C)一份,被保险人为乔国喜本人,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014年8月5日,乔国喜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被送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支付乔国喜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23日,乔国喜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比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i款第24项的规定,乔国喜左膝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乔国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国喜自2007年3月10日即在该辖区居住至今。并提交2008年8月13日,乔国喜与马建国购房协议一份。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联碱分厂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乔国喜2012年2月至2015年在该厂张新民搬运队从事氯化铵产品搬运工作。乔国喜提交的吉祥卡C卡单上,载有“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在签名处乔国喜签名。激活方式为三种:1、网站激活,2、自助语音激活,3、短信激活。该卡单上明确提示第4点为: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投保人(激活人)请登陆www.e-chinalife.com查询以上条款,投保人(激活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条款和投保须知。该提示该卡单上没有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乔国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身体残疾,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保险单上,虽然约定了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等内容,但在交付给乔国喜的卡单上并没有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是在明确提示中要求投保人(激活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条款和投保须知,但对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该明确提示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不能证明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已向乔国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乔国喜所做伤残鉴定是比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属于较为通用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该伤残鉴定予以采信。乔国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乔国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乔国喜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该款项已超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故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乔国喜保险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国喜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敬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