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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仁荣与朱叶平、陈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荣,朱叶平,陈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谢仁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朱叶平。被告陈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原告谢仁荣与被告朱叶平、陈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荣的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叶平、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5时,被告朱叶平驾驶陈新华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叶平、陈新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83.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52.92元,其中含伙食费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定损,而且原告也没有修理费发票;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朱叶平、陈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朱叶平驾驶陈新华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门口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诉讼中,原告谢仁荣、被告人保公司均同意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3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420元,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17元,误工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829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修理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合计为54546.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16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嘱单1组、入出院记录1组、手术记录1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谢仁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叶平、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叶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扣除伙食费后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546.0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支付给原告谢仁荣44546.05元。被告朱叶平、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仁荣44546.05元;二、驳回原告谢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谢仁荣负担164元,被告朱叶平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