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婚姻生活中,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