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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金安与余芳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安,余芳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周金安,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芳文,经商。原告周金安与被告余芳文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徐国珍三人共同出资,在上饶县煌固镇八都村上饶县明清铜业有限公司新建了一条选矿生产线。后三方协商决定,把该新建的选矿生产线承包给被告余芳文,承包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承包加工费实行全包干制,按加工生产原矿45元/吨纯利润计算并支付。原、被告及徐国珍三方依约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了加工矿料数及加工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60,115.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加工费,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60,115.1元及逾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芳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徐国珍三人共同出资,在上饶县煌固镇八都村上饶县明清铜业有限公司新建了一条选矿生产线。后三方协商决定,把该新建的选矿生产线承包给被告余芳文,承包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承包加工费实行全包干制,按加工生产原矿45元/吨纯利润计算并支付。原、被告及徐国珍三方依约于2014年12月15日结算了加工矿料数及加工费,经结算,原告应得2,245,115.1元,被告余芳文支付1,68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60,115.1元。后经原告周金安多次催取,被告均为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余芳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金安的陈述、承包合同书、上饶县明清铜业有限公司结账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包选矿生产线后,应按合同支付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芳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安加工费人民币560,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1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余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