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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利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文,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文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文于2014年5、6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湖美村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进气枪铅弹,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湖美村老厝向北14号杂货铺内出售。被告人张利文于2014年10月间,将500粒气枪铅弹出售给杨某和一过路男子(均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47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抓获杨某,查扣涉案气枪铅弹400粒;同日抓获被告人张利文,查扣涉案气枪铅弹500粒。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00粒弹形物品是4.5mm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鉴定意见,证人杨某和张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利文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张利文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文违反国家对弹药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文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文在出售部分铅弹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销售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利文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利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利文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前述评判,对被告人张利文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文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