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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份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的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