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云洪与成国强、笪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云洪,成国强,笪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申云洪。委托代理人申家兰。被告成国强。被告笪柏梅。原告申云洪与被告成国强、笪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洪的委托代理人申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国强、笪柏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云洪诉称,原告通过申家兰结识被告成国强,被告笪柏梅与被告成国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在昆明设立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9日,申家兰将原告转入其账户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提现支付两被告。2012年12月1日,被告成国强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催讨,被告成国强于2013年2月在前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添加“另3,000元,共计53,000元”的字样,并捺印。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申家兰曾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10日报警催讨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国强、笪柏梅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申家兰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存入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成国强出具借条,确认借申家兰侄子50,000元。之后,被告成国强又在借条复印件上添加“另3,000元,共计53,000元”的字样,并捺印。2014年2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栗树头派出所接到申家兰报警,称被告成国强拖欠借款83,000元(包含申家兰给两被告的借款30,000元)。民警在被告成国强位于昆明的住所对双方进行劝说,被告成国强承诺3月底前归还。民警告知申家兰如未收回借款,可至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6月10日,申家兰又报警称被告成国强拖欠借款。民警至被告成国强位于昆明的住所处理,发现该住所的承租人已非被告成国强,该房屋的业主也非被告成国强。民警告知申家兰查询被告成国强的具体住址,至相关部门解决。原告系申家兰唯一的侄子。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8日,本院先后受理申家兰诉被告成国强借款30,000元及原告诉两被告借款53,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均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撤诉。2015年1月15日,原告及申家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共计83,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成国强出具的借条(2份)、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栗树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份)、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成国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佐证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成国强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笪柏梅与被告成国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时,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2014年2月2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申家兰向被告成国强催讨借款,被告成国强承诺3月底前归还。因被告成国强承诺的还款日期不明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国强、笪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云洪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成国强、笪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申云洪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成国强、笪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