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正龙与林福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龙,林福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周正龙,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林福全,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正龙为与被告林福全、宁波市鄞州区峰达客货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峰达服务站,原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庭审前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予准许,且已另行处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龙、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龙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林福全驾驶浙B×××××号牌出租车在兴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撞上浙B×××××号牌出租车,浙B×××××号牌出租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福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元,停运损失500元,误工费、复印费和运输费500元,共计2400元。被告林福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浙B×××××号牌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福全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林福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宁波市东部出租汽车维修市场维修合同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损失车辆维修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但提出浙B×××××号牌出租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维修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不对出租车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对20%的免赔率亦未表异议,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邱隘勤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进修理厂维修1天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车辆维修时间均无异议,但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情况、我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约500元/天)及原告所驾出租车因维修停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因被告林福全所驾浙B×××××号牌出租车在本事故中造成了浙B×××××和浙B×××××号牌两辆出租车受损,涉及到交强险在两车中的分配问题,本院当庭出示浙B×××××号牌出租车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本院调取自与本案同时起诉的浙B×××××号牌出租车受损的本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659号案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浙B×××××号牌出租车因本事故受损金额为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浙B×××××号牌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林福全驾驶浙B×××××号牌出租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易买得超市附近时,与同方向潘伟峰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追尾碰撞,致浙B×××××号牌出租车与前面原告周正龙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林福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正龙和潘伟峰不承担责任。浙B×××××号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400元、遭受停运损失500元,共计损失1900元。另查明:本事故造成潘伟峰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损失金额为4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浙B×××××号牌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正龙和案外人潘伟峰因本起事故分别损失车辆维修费1400元和4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据此计算,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赔偿金额为452元(2000元÷(1400元+4800元)×1400元],其余9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758.40元(扣除20%免赔率),余下189.60元由被告林福全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林福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复印费和运输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龙车辆维修费1210.40元(452元+7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福全赔偿原告周正龙车辆维修费189.60元(1400元-1210.40元)、停运损失500元,合计6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福全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来自: